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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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94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被告 黃慶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者,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非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且羈押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前,以此種方式保全審判之進行,應以之為最後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以符合比例原則及必要性;且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固為同法第101條所明定,但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自應就被告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客觀上有無羈押之必要,再詳加審酌。本案既經法院審理終結,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形,原羈押之原因已經消滅,請求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黃慶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黃慶瑞自民國103年4月8日起執行羈押,該案嗣經本院審理,經訊問被告後,亦認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係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客觀上足認被告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仍屬甚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於103年7月1日裁定自103年7月7日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黃慶瑞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係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本案經審理後,雖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惟仍未宣判,仍有再開辯論之可能;且本案宣判後非即確定,亦有上訴之可能,而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且被告所涉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重罪之刑度甚重,客觀上足認被告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仍屬甚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換言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