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原告 陳秀惠 被告 謝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558,92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5,37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系爭不動產附近屋齡約40年之公寓,於110年至今之成交行情介於每坪新臺幣(下同)83.3萬元至964,810元間,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之樓層位置、建築完成日期、坐落土地之面積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應以每坪93萬元計算,交易價額為61,117,856元(計算式:【140.39+2
1.42+55.44】×0.3025×930,000=61,117,8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以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據,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惟此與市價具有相當差距,不得認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此作為核定交易價額之依據。
㈡、又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則以原告因系爭房屋及所坐落系爭土地分割所受利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558,928元(計算式:61,117,856÷2=30,558,92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92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費用5,000元及裁判費130,552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5,376元(計算式:280,928-5,000-130,552=145,37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編號不動產權利範圍原告應有部分1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全部2分之12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4分之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