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7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謝環濃 上列異議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7年度執更己字第3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已字第381號執行指揮書,係以累犯指揮執行之,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判決內共計判決6罪,其中僅就該判決事實欄㈠至㈣之罪認定為累犯,而該事實欄㈤未註明累犯,即應認定該罪非屬累犯,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將全部罪刑以累犯執行,實有疏失;其經狀請檢察官更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新北檢兆已107執聲他2607字第25829號函知其應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提出聲明異議,請求裁定更正以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循等語。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即明。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環濃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9月,並就前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嗣迭 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9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核發107年度執更已字第381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判決、106年度聲字第27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41號裁定等相關裁判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本案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載明「1.是否累犯:是」乙節,有無
違誤?參諸異議人前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其中除該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恐嚇取財案件外,其餘編號1至3、5之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異議人確係累犯無訛。是異議人所犯上開之罪刑,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復由最高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已字第38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其執行指揮書於備註欄載明「1.是否累犯:是」等節,亦係依法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19號等判決之主文登載,核無違誤。
㈢至本件執行指揮書備註欄關於累犯之記載,未將其中恐嚇取
財罪部分排外,有無影響異議人相關權益部分:⒈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另按受刑人經調查後,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為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故受刑人若認其應給予累進處遇,或責任分數之計算有所不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規定向監獄之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申訴,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⒉本件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記載:「是否累犯:是」,固含括異議人恐嚇取財案件非累犯部分在內,倘異議人考量關於累進處遇是否將影響其權益,依上開說明,適用累進處遇係於調查後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為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是異議人其後若認其應給予累進處遇,或責任分數之計算有所不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
6條規定向監獄之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申訴,易言之,系爭執行指揮書備註欄關於累犯之記載,縱異議人認未將其中恐嚇取財罪部分排除而有未當,惟此亦係將來累進處遇之問題,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且異議人之行刑累進處遇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亦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顯無異議人所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以,異議人本件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所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梁耀鑌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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