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5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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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558號聲請人即聲明人 李戴富子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戴正義 (亡)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戴正義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戴正義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末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李戴富子聲請拋棄被繼承人戴正義之繼承權,惟其聲請狀上載辦理監護宣告中,且記載監護人為 李皖芳 ,經本院於109年11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暨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第三人李皖芳具狀敘明聲請人李戴富子已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尚在進行中等語,是本件拋棄繼承是否為聲請人李戴富子之真意不明,本院無從確知聲請人李戴富子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李戴富子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惟若聲請人李戴富子確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則其監護人自得於知悉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提出相關文件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惠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