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6年度抗字第41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現本院80年訴字1680號確定判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 朱子芬 律師為司法黃牛,因使用偽造之證據而得到勝訴判決,聲請人乃對前開確定判決數度提起再審之訴,其中, 袁再興 法官曾參與28次、吳惠郁法官參與20次裁判、盧江陽法官參與25次裁判,均拒絕對認定朱子芬律師身份真偽,因認前開諸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袁再興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遇有左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此種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理由,係憑其主觀臆測,難認袁再興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顯然不符合前揭迴避要件。
三、再者,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書記官迴避者,與聲請推事迴避同,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96年度抗字第418號抗告事件參與裁定之袁再興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法官聲請迴避,該抗告事件已於96年10月3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終結在案,聲請人業於96年11月8日收受前開裁定,有調閱之該案卷證足憑。參酌上開說明,聲請人對該抗告事件參與裁定之袁再興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法官聲請迴避,即無實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不符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且案件已終結,其聲請亦無實益,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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