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46號原告周 昱蓁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 律師被告 王昆龍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6款之約定,合意以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而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契約書記載,買賣之不動產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是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購買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8分之1應有部分,及前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3,850,000元,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款1,350,000元(其中200,000元支付現金,其餘匯款)、完稅款1,500,000元,剩餘部分則為尾款,兩造並合意由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價金履約保證。原告於系爭契約書簽立後,依約將簽約款及完稅款合計2,850,000元,存入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是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書狀及證明文件等交付承辦之地政士,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惟被告未依約履行,並多次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履行。是以,因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款已明確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一方若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等語,是原告於多次催告被告履行義務未果後,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金額應為2,85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0元,及自109年1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108年6月下旬,經友人介紹,委由訴外人 高鐸洲 擔任被告之專任委託銷售房屋仲介。惟高鐸洲利用被告不諳市場行情及不動產買賣相關事宜,而使被告以遠低於市價行情之13,850,000元價格,簽立系爭契約書。因被告就系爭契約書之簽立,係基於受有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等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情,洵屬無據;另若本院認被告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則被告已於108年7月13日表達無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書之意思,並於108年8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是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之損害賠償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86頁):㈠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經有巢氏房屋三民加盟
店即鳳麒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仲介即高鐸洲,於108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
㈡兩造合意由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價金履
約保證,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將2,850,000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92條之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契約
書之意思表示?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惟被告拒絕依約履行,經原告多次催告履約未果,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款解除買賣契約,並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50,000元之違約金,被告則抗辯伊簽立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係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之情形,已依民法第88條、92條撤銷簽立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92條之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92條之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契約書
之意思表示?⒈被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契約書之意思
表示?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次按意思表示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所謂意思表示錯誤,乃表意人因誤認或欠缺認識,以致於內心的意思與表示上的意思不一致,此項意思與表示不一致,來自於偶然的、無意識的不一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⑵查被告主張其係誤認系爭房地之市場行情,始簽立系爭契約
書,應已構成民法第88條第1項之意思表示錯誤,應得撤銷系爭契約書等情,經查,前開被告指稱之意思表示錯誤,僅係就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誤判之動機錯誤,而非屬內心的意思與表示上的意思不一致之內容錯誤,是以,因被告就系爭契約書之簽立,未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形,是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之,先予敘明。
⑶惟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
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條文,動機錯誤之意思表示,雖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之,惟若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且交易上認為重要之情形,則被告仍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是以,本院自應究審,被告主張誤認系爭房地之市場行情而簽立系爭契約書,是否已該當民法第88條第2項所稱,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且交易上認為重要之情形。經查,系爭契約書之系爭房地交易價金,係以高鐸洲提供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為基準(見本院卷第173頁),經本院職權核閱前開資料,並無變造、偽造或明顯失當之情形,自難認系爭契約書有物之性質錯誤之情形。被告雖又提出信義房屋南京店之估價單,主張系爭房地之實際價值應為19,000,000元,然影響不動產交易之因素眾多,各不動產經紀人於估價時,考量之因素亦不盡相同,且估價結果亦難代表系爭房地可確實依該價格出售,是以,應難逕以其他不動產經紀人之估價單,即認系爭契約書之系爭房地價金認定,有明顯錯誤之情形;況我國私法體系,係以契約自由為原則,是法院於審查民法第88等例外撤銷意思表示之規定時,自應從嚴審視,以保障交易安全及契約對造之權益,準此,於被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系爭契約書之系爭房地交易價金,與簽約時系爭房地之市場行情有明顯之落差下,本院自應認系爭契約書已有效成立,以保障交易安全及原告之權益,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⒉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契約書之意思
表示?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則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書等情,業據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情,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雖主張原告及高鐸洲有共同詐欺之行為,惟被告就原告及高鐸洲係施以何詐術、是否係故意為之、詐術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是否有因果關係等有關詐欺之重要事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酌被告對原告及高鐸洲之刑事詐欺告訴,均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於未有其他事證得證明原告或高鐸洲確有以詐欺行為令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之情形下,本院自無從得出有利於被告之心證。從而,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有無理由?⑴承前所述,因系爭契約書之簽立,未有得撤銷之情形,是系爭契約書應已有效成立。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應有將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書狀及證明文件等交付承辦之地政士,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義務。惟被告未依前開約定履行,是以,原告於催告被告履行義務未果後,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解除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同於原告已給付金額之違約金,合計為2,850,000元。
⑵被告雖又抗辯,其已於108年7月13日向原告表達無繼續履行
系爭契約書之意思,並於108年8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是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說明,因系爭契約書已就雙方不履行義務時應支付違約金一事為明確之約定,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違約金,應毋庸再就其受有損害等情進行舉證,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8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被告就違約金之給付,應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雖為有理由,惟其請求之利息部分,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29日起算,方屬有據,於此期日前之利息請求,即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3款及民法第2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50,000元之違約金,及自10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