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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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DUOC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DUOC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
偽造之「NGUYENTHIXI」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主動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被告本案犯行應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入境停留期間長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另斟酌被告係非法在臺滯留之外籍勞工,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前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並得以驅逐出境代之。
三、沒收部分: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上偽造「NGUYENTHIXI」之署名一枚,既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海關查驗人員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入國登記表之「姓名欄」上偽造「DOANMANHCUONG」之署名一枚,然該署名之作用係為識別書寫上開文書之人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96條前段、第219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875號被告NGUYENTHIDUOC(越南籍)
女59歲(民國50【西元1961】
年10月18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DUOC為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94年4月26日以真實身分持觀光簽證來臺觀光,嗣於99年10月30日經查獲逾期停留,於同年11月12日遭遣返回越南,並由我國管制拒絕其入境。詎其為求來臺工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代辦業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進入我國等犯意,由NGUYENTHIDUOC於100年3月16日前,在越南提供其本人之照片及胞妹NGUYENTHIXI之越南身分證件予代辦業者,以2,000萬越南盾為對價,由代辦業者以NGUYENTHIDUOC本人照片,向越南政府申請姓名為「NGUYENTHIXI」、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65年1月1日、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之不實越南國護照,並持之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簽證而行使之,經該辦事處之實質審查,而於100年3月16日核發簽證號碼100HCM004083號之中華民國簽證。嗣該代辦業者旋將該等不實之護照、簽證及冒用「NGUYENTHIXI」簽名之中華民國入國登記表及機票,在越南交付NGUYENTHIDUOC,足以生損害於「NGUYENTH
IXI」及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資格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NGUYENTHIDUOC於取得前開我國簽證及入國登記表後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進入我國等犯意,於100年4月28日搭機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越南護照、我國簽證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一併交予我國海關查驗人員,使該人員經實質審查後,未發現有不實情事,誤信其確為上開護照名義所載之人,而准許其入境我國,但實際上仍未許可NGUYENTHIDUOC本人入國,致其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NGUYENTHIXI」及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資格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嗣NGUYENTHIDUOC即於我國境內逾期居留並四處打工賺錢,近日因欲返回越南,始自行於100年6月28日至臺北市專勤隊自首,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於專勤隊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99年11月11日建檔之指紋卡片、被告於100年4月28日入境時所持之護照、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
㈢扣押筆錄及扣案之不實護照1本。
二、按入國登記表係由該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乘某航空公司某班機欲進入我國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查被告持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冒用「NGUYENTHIXI」名義欲入境我國,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產生國境控管安全上之疑慮,甚至將使該被冒名之「NGUYENTHIXI」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該真正之名義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於入出國登記表上偽造其胞妹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乃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三、沒收: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上偽造「NGUYENTHIXI」之署名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固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海關查驗人員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入國登記表之「姓名欄」上偽造「NGUYENTHIXI」署名1枚,然該署名之作用係為識別書寫上開文書之人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韋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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