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76號聲請人 楊屏榛 相對人 楊源喜 關係人 楊秀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源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屏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源喜之監護人。
指定楊秀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源喜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屏榛之父即相對人楊源喜於民國108年7月1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楊秀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戶口名簿、同意書、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前往長青老人養護中心,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在輪椅上,經法官點呼及詢問問題大多無反應,僅法官詢問可否以手指比出「2」時有點頭反應,並能認出並小聲說出在場之聲請人為其女兒等情,有本院111年8月11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於20多歲時即被發現有明顯躁鬱症狀,於12年前又發生腦中風導致左側偏癱,隨後經緊急住院治療,尚呈現有失智、半身癱瘓之後遺症,出院後轉往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方面,個案身材瘦弱、剪短髮、全身肌肉萎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無力,左側肢體偏癱,尿道插有導尿管,個案坐於輪椅上,但無法操控輪椅,下半身被約束帶約束於輪椅。個案下肢無行動能力,講話時音量很低,咬字不清、語意模糊難以辨識,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幾乎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對於較複雜詞彙無法理解,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僅能回答請個案辨識身旁的聲請人時可以依照發音唇形辨識出個案說的是「女兒」,但無法回答出聲請人姓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但無法講出完整句子,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與人溝通有明顯障礙,也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無法識字及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對人物之定向能力僅能辨識少數家人。日常生活狀況,個案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個案以湯匙進食),但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站立或走動,目前靠使用紙尿布、導尿管處理大小便。經濟活動能力方面,個案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功能方面,個案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年8月12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249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極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手足 楊彩詠 、楊秀鳳、 楊永良 、相對人之妹婿 劉永鑫 、弟媳 徐一華 亦表同意等情,有同意書及親屬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楊秀鳳為相對人之胞姊,其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同意書及親屬會議紀錄附卷可佐,爰併指定關係人楊秀鳳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