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交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懿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懿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懿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本刑原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擴張原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適用範圍,於第1款增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規定,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血液酒精濃度已達每100毫升254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因酒精影響意識而致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酒精濃度值、生活狀況不佳(未婚,無業,目前領有臺東縣臺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及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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