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90號抗告人 蘇美貞 相對人 王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2年度司票字第30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8年2月25日,簽發到期日為99年8月25日,金額新臺幣50萬元,票號142741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抗告人。嗣系爭本票到期,經抗告人提示後仍未能兌現,抗告人遂聲請對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惟原裁定卻以系爭本票未經提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經其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及存證信函各1紙在卷可證。又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而系爭本票於形式上就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雖以抗告人未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系爭本票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業如前述,而抗告人既主張已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亦足見抗告人確有向相對人請求系爭本票之票款,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若相對人對抗告人主張已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仍有所爭執,理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原審於相對人未有爭執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之情形下,即以抗告人不能證明已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恰。從而,抗告人求為廢棄,更為適法之裁定,洵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邱泰錄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