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95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95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9591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黃雅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黃雅蘭於99年12月3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8.73%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㈡查債務人自101年1月31日起至101年2月20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102年10月2日止,尚有29,596元之消費帳款未支付,及其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㈢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
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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