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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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舜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本院竹東簡易庭認不得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東簡字第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6日20時許,在新竹市某偏僻郊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6日22時15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館前路圖書館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被告主動交付藏放在菸盒內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1.28公克)供警查扣,復徵得同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相關規定部分: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被訴於108年7月16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其行
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第24條則自110年5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亦足參照。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2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3年內,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5頁),又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9年6月3日至110年12月2日,嗣被告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3年內,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觀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訴追條件,本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本院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修法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是以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本件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否符合刑法第40條規定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請檢察官依職權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