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顯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顯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顯瑩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30日釋放,刑罰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下稱第3案);上開第1、2、3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件);上開甲、乙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25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住處,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無查獲任何施用毒品相關物品,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廖顯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4C020035號〉。
(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 阿兄 」之另案被告 陳永康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0月3日上午11時47分許、同年10月18日下午10時3分許之通聯譯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
2、查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兄」之陳永康之前,檢警即已掌握相當事證,鎖定陳永康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而對陳永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被告於該次警詢中,警方已提示陳永康與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而為其確認陳永康販賣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之警詢筆錄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頁)在卷可憑,員警既已對另案被告陳永康實施通訊監察,足認員警對另案被告陳永康涉嫌販賣毒品一情,已有所知悉並予以偵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19、643、818、861、1453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至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