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八號再抗告人富茂隆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
楊博勛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文信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五年度重抗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列高雄地院一○四年度補字第一三八四號),經高雄地院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遲至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召集股東會決議選任李文隆為清算人,依再抗告人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該公司資產淨值四千二百五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元,現金尚有八百零三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應收票據為一千六百八十萬元,應收帳款四千二百萬元,難認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再抗告人提出之稅捐稽徵處公函及執行命令,僅能釋明積欠營業稅事實,其負責人李文隆之非婚生子 李芳勇 及生母 姚富 之中低收入戶證明,僅得釋明該二人為中低收入戶,李文隆之金融機構徵信、銀行帳戶明細、帳戶狀態軌跡及退票記錄,僅能釋明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積欠債務及票信不佳之事實,均難為再抗告人係窘於營業且缺乏經濟信用,得使法院信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等詞,因以裁定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所指原法院就伊上述資產負債表以後資產負債變化未予調查,且未考量伊係清算中之公司,融資能力難與正常營運公司相提並論云云,核係認定事實當否或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間。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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