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潁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蘭娜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住所,為警徵得甲○○自願性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317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50分許,經警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3年7月29日釋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3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受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仍於104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2-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80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9頁】,且有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扣案物品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7-9、11、12、15頁,毒偵卷第20、27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伊施用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不知名」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警卷第4頁,毒偵卷第9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提供「不知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案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本案未構成累犯),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房仲助理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下列之物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第一項第二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176公克、驗餘淨重0.3082公克),有該院105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頁);又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反面,毒偵第9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再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經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