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春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宣告之,且宣告沒收之物,亦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別於民國101年10月2日15時47分許、16時35分許,至被告陳春玲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7樓之4居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3樓(307室)租屋處實施搜索後,各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驗餘淨重0.18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65公克,驗餘淨重13.685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0月22日、同年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
394、214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足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375號卷第160、171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確均屬違禁物無訛。
㈡、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係就被告陳春玲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非他命之犯行將被告判刑確定,且上開判決理由四、科刑部分:㈡沒收⒊亦載明「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1公克,檢出海洛因,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60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13.68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71頁】)、…固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明確(警二卷第7至8頁,偵一卷第11頁),惟被告業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前開扣案物均係伊施用之毒品…(警二卷第7至8頁,偵一卷第11頁),且本院另審酌其中…顯與被告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無涉,至其餘扣案物,因被告:1、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採取經接獲購毒者來電,始向來源購入再行出售圖利之銷售模式;2、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衛生紙作為盛裝工具,且員警扣得上開扣案物時,業距本件犯時數日之久,有屏東縣政府搜索、扣押筆錄2份(警二卷第27至31頁、第38至42頁)在卷可考;3、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僅帶同證人 黃裕銘 前往與證人 余崇瑞 認識、接觸等節,自均難認係被告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或所用之物,加以卷證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各該扣案物與被告本件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有所關連,本院爰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前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並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
㈢、是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雖為違禁物,然被告自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且於當日為警方逮捕時,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號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見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5、60、61頁,本院卷第56至58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閱無訛。則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既未經法院判決無罪,亦未由檢察官就此部分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顯尚未受何等法律評價,即無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本院自不得遽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並應由檢察官就上開施用毒品部分處理時,一併處理本件毒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