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19號聲請人 徐龍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理由略以:為了解訴訟內容俾利救濟。縱不論聲請人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為護法律上利益有何實質關係,惟該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並未經言詞辯論,即受本院以上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駁回。是以,本院並無聲請人所請法庭錄音光碟可資提供,就其聲請,礙難准許。
三、至聲請人如欲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北小字第2783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應另行向原審提出聲請;又本件聲請狀狀尾載明具狀人為 徐芝敏 及徐龍川,惟除徐龍川於該狀簽名及蓋章外,並未見徐芝敏於聲請狀簽名或蓋章,且徐芝敏就本事件並無提出委任徐龍川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見徐芝敏有聲請是案法庭錄音光碟之意思,是本裁定未列徐芝敏為聲請人,一併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張志全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