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欽安 相對人即原告 許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5,6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經本院107年度消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雙方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消上字第1號廢棄改判,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許家華(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1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652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因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65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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