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5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進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2月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號榮民之家內成功路(下稱前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梁少芳 騎乘腳踏車沿前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前開車輛左側,雙方車輛遂發生擦撞,致梁少芳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勢),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後,延至同年月16日15時13分許,因頭部外傷住院臥床造成肺炎,引起呼吸衰竭死亡。又陳進於肇事後,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 李光榮 〈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榮民之家)輔導員〉於警偵證述明確(見105年度相字第329號卷〈下稱相驗卷〉第9至11、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驗筆錄、複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4月22日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6頁;相驗卷第12、18、39、42至47、50至54、56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在卷可參,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注意遵守,又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2至16頁),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駕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擦撞被害人,其駕駛行為顯有上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偵訊筆錄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20頁),參照前揭說明,已合乎自首要件,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支付被害人之醫療欠費4千元及喪葬法事1萬6千元(以上合計2萬元),然就被害人之安厝塔位及其餘殯葬費用,則均未支付,此有榮民之家105年8月11日 岡榮輔 字第1050004168號函附被害人治喪會議紀錄及求償協調會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27至31頁),暨其自述因病就養中、母親中風無法行走(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學歷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