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艾佟 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從事魚販及餐廳臨時工,現每月薪資約在新臺幣(下同)29,000元,別無其他領取其他年終或三節等獎金,有薪資袋、每日工作記錄、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之前配偶為越南國籍人士,工作不穩定,並無分擔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分別為93及00年生),故由債務人獨力扶養,查前配偶於104年間並無所得,且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審查符合獨力扶養事由,長子及次子每月各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費2,073元,以上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5年4月21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等附卷可憑。另需扶養母親(00年生),該人並無所得,名下僅有86年出廠之汽車一輛,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及國民年金老年年金831元,以上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中國人壽及南山人壽等保單解約金共計約43,60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2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與受扶養之兩名子女租屋同住,每月租金4,000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6%,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3,071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9,414元,而債務人每月領有租金補貼3,200元、兩名子女每月分別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費2,073元;又母親於103年間罹患急性腦中風,又有腰胝椎關節退化、腰薦骨神經根病、糖尿病等病纏身,其雖育有含債務人在內之4名子女,但債務人 陳報妹 嫁至美國無分擔扶養母親、二哥打零工維生亦無力扶養,查債務人之二哥蔡○錞104年平均每月收入僅8,881元,堪信債務人所述為真,是以應由債務人與其大哥共同扶養母親,扣除母親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及國民年金老年年金831元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以26,992元【計算式:9,414元×3+4,000元-3,200元-2,073元×2+(12,485元-7,463元-831元)÷2】為限,有租賃契約書、105年4月21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診斷證明書、陳述書等在卷可證。
(三)綜上,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088,00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943,424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188,181元之10分之9即169,363元,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即可認已盡力清償,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88,000元,已將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再撙節開支,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清償金額│├──────────┼────────┼──────┤│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22,717│92│├──────────┼────────┼──────┤│台北富邦銀行│550,033│2,226│├──────────┼────────┼──────┤│大眾銀行│63,758│258│├──────────┼────────┼──────┤│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125,424│508│├──────────┼────────┼──────┤│富邦資產管理公司│87,334│353│├──────────┼────────┼──────┤│新光銀行│118,755│481│├──────────┼────────┼──────┤│新光行銷公司│20,166│82│├──────────┼────────┼──────┤│合計│988,187│4,000│├──────────┴────────┴──────┤│總清償金額:288,000元,清償成數29.14%││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