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外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肆肆柒公克、貳點柒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2至13列所載「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後淨重分別為1.447公克、2.748公克)」,補充為:「為警臨檢,李文哲在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發覺其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並提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1.447公克、2.748公克)扣案」。
⒉第13至14列所載「米白色粉末7包(毛重共計3.62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6.69公克)、K盤1個等物」,均予刪除。
㈡證據欄所載「現場照片22張」,更正為「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物照片20張」。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李文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民國104年8月1日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至3、8至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其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毒癮仍未戒除,本身自制力欠佳;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另扣案之灰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分析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447公克、2.748公克等情,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6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佳玲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被告李文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哲(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22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77、614、1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31日晚間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坎城網咖1樓,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1.447公克、2.748公克)及米白色粉末7包(毛重共計3.62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6.69公克)、K盤1個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李文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各1紙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憑,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1.447公克、2.74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22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77、614、1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米白色粉末7包,為第二級毒品MDMA,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乙節。惟查扣案之米白色粉末7包經送鑑定,均僅含第五級毒品Ethylone(bk-MDEA)成分,未有任何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持有之米白色粉末7包並非第二級毒品甚明,自難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一持有行為,如成立犯罪係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檢察官柯博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