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璿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零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璿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違禁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1包白色透明結晶物經送鑑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驗餘淨重0.110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憑(偵查卷第48頁),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