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榮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榮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榮蘭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2年12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2年7月6日確定。嗣受刑人於112年12月28日送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4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