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鳴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永鳴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之聯絡工具,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供詐欺集團分別對被害人 陳玫君黃立傑許敬岳 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份子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受害民眾增加,且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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