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就被告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時間補充為「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並於同欄第6至7行所載「抽血測試換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04.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應予更正為「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4.6mg/dl即百分之0.2046」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累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46即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23毫克(計算式:204.6MG/DL除以200)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9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