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三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三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葉三泰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因不滿告訴人 王鴻賓 之駕車方式,欲與之理論而伸手強拉告訴人下車,並因告訴人抵抗而發生拉扯等情,惟稱:伊不知道告訴人傷勢如何等語。查,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左側性肩膀挫拉傷、左手臂抓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稽,酌以告訴人與被告素未相識,且無仇恨乙節,為告訴人 陳明 在卷,是告訴人應無虛捏證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被告所受前述傷害,與告訴人證稱係因被告強拉下車及拉扯所可能產生之傷勢吻合,且無悖於常情,是告訴人證詞堪以採信,其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之傷害犯行,至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駕車方式,不思理性反應溝通,反強拉告訴人致其受傷,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自應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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