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433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非訟代理人 陳哲彥 相對人 林嫦芬 律師(即 陳福欽 之遺產管理人)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陳福欽於㈠民國91年12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1年12月18日起至民國121年12月17日止;㈡民國91年6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4,41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1年6月20日起至民國121年6月19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9月3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名稱「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民國96年8月13日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可稽。另案外人陳福欽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死亡,因無人繼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59號民事裁定指定相對人林嫦芬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
三、嗣案外人陳福欽於㈠民國91年12月19日、㈡民國91年7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㈠1,980,000元、㈡1,470,000元、2,2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陳福欽自㈠民國100年2月25日、㈡民國98年6月16日、民國100年3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3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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