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76號聲請人甲○○非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97年5月29日審查准予扶助表及相關審核資料以為釋明,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歸戶資料,亦顯示聲請人於95年度並無所得記錄,其財產亦僅有西元1990年份之汽車一部,未查有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資料不符之處,是聲請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以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准予法律扶助,是本件既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前揭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惟類推適用前揭規定,本件應准予訴訟救助。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