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3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391),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告與第一銀行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竟僅繳交9期後,即未繼續繳款,復擅自將標的物出質,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情狀(偵卷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