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2號、97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第133號及第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小包(合計含袋重壹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小包(合計含袋重貳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逕送強制戒治」之後補充「(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第8行中段起補充更正為「其後復於94、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及妨害兵役等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6月、4月及5月確定,此間經減刑為3月又15日、7月、3月、2月及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96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於96年12月28日18、19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一帶,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復隨即於上開同一時地,再以將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另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在花蓮市南濱公園內」之後補充「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曾於94、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及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6月、4月及5月確定,此間經減刑3月又15日、7月、3月、2月及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96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從事謀求正常生活,僅因一時工作疲累,又開始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不淺,惟其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頗具悔意,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共計6小包(合計含袋重2.0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