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6號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減為4月)、5月(已減為2月又15日)、1年2月(已減為7月)、8月(已減為4月)、7月(已減為3月又15日)、11年、8年確定,而前開已減刑之5案,其應執行刑分別為1年、6月,合計為1年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96年度聲字第272號、96年度聲減字第485號、第83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39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又聲請人因上開案件,在未依法減刑之前,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序指揮接續執行,其刑期自94年11月22日起,應至116年3月
13日,此有執行指揮書影本4份在卷可按。
三、聲請人上開已減刑之5案,刑期如自94年11月22日起計算,扣除羈押39日折抵刑期後,固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實施之日應認屆滿執行完畢。惟聲請人仍有前述其餘不得減刑之11年、8年(應執行刑為18年)之刑期尚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且聲請人應執行之刑期甚長(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至少為11年以上),縱自94年11月22日起算刑期,至少須至105年始可能執行完畢,則聲請人執行至今,並無違法執行之情形,甚為明確。聲請意旨誤認檢察官有違法執行之情形,而聲請冤獄賠償,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議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之聲請。(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