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01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告 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以每月為1期清償,,又被告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並於95年12月12日簽立協議書,又於97年重新簽訂協議書,惟被告未如期依約繳款,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今被告未依協議書內容履約繳款,原告回復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回推被告僅繳款至97年9月10日,尚積欠本金402,717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協議書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項目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402,717元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自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7年10月12日起

至98年4月11日止

1.2%

自98年4月12日起

至98年7月11日止

2.4%

合計

402,717元

利息及違約金

計算說明

一、利息應按年利率1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

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惟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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