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86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告 許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違約金,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民國98年8月9日止,尚欠135,8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後渣打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乃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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