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潘信宏 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08年度補字第384號),聲請人於收受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以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7號)並聲請法官迴避,其中有關聲請法官迴避之部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8年度補字第38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王翠芬(聲請狀誤載為王翠英;下稱王法官),審理聲請人所涉前案訴訟之期間,行使偽造文書從而縱放違約之對造勝訴(下稱系爭前案),可見王法官乃在臺從事破壞法治工作之共諜,因系爭前案迄未確定,故王法官自應依法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32條第7款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非屬同一事件;而同法第33條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處理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不滿意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27年度抗字第304號、18年度抗字第34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此等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固執前詞,聲請王法官迴避如前,惟聲請人主張之系爭前案與系爭民事事件,並「非」同一事件(按:本院遍查案件繫屬紀錄,俱無「與系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相同之前案可循),王法官前所承審之系爭前案,亦「非」系爭民事事件之前審案件,是系爭前案本「非」王法官於下級審所為之裁判,而與審級利益渺無相關,不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參與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之列,故系爭民事事件與系爭前案均由王法官承審乙情,客觀上已與同法第32條第7款之規定不牟,兼之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民事事件之案卷而予核閱,亦未見王法官有何同法第32條第1款至第
6款之迴避原因,是本件首即核無當事人得據同法第33條第
1項第1款聲請王法官迴避之事由。其次,王法官承審系爭前案,縱使判決對造勝訴(即裁判結論於聲請人不利),其情亦屬法官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指揮訴訟或表示事實及法律上意見之問題,而不能僅因王法官承辦系爭前案曾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即認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加上聲請人除關此與偏頗與否無涉之事由以外,既未指出王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交誼或嫌怨,亦未指出王法官就系爭民事事件有何特別之利害關係,兼未指出本件有何足可懷疑王法官就系爭民事事件為不公平處理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則聲請人祇憑主觀臆測,旋指王法官乃在臺從事破壞法治工作之共諜、執行職務必有偏頗,從而提出本件迴避之聲請,亦與旨揭要件不合而難允准。
從而,聲請人本件所為之迴避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林淑鳳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