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8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亞鑫被告田榮聖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交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亞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田榮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葉亞鑫於民國104年6月12日16時36分許,騎駛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 鍾佳佳 ,沿新北市○○區○○道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至堤外道路808165號燈桿前,原應注意行駛中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且機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行進中驟然減速煞車,並在道路中臨時停車; 適田榮聖 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方向、同路段行駛在A車後方,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客觀上亦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田榮聖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追撞葉亞鑫騎駛之A車,造成A、B車均人車倒地,葉亞鑫右腳受傷,鍾佳佳左手、左腳受傷,田榮聖則雙手、雙腳、腹部、下巴受傷(田榮聖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葉亞鑫提出告訴,鍾佳佳則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葉亞鑫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經鍾佳佳、田榮聖告訴)。同一時地,復有 賴錦鋐 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行駛在B車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B車急煞,賴錦鋐見狀反應不及而人車倒地滑行,復行追撞已倒地之B車、A車,賴錦鋐因而受有頸椎骨折之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19分許,因前開傷勢引發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葉亞鑫、田榮聖於肇事後,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等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錦鋐之子 賴冠旭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亞鑫、被告田榮聖對於其等騎駛機車於上揭時、地發生連環追撞事故,最後方之機車駕駛人即被害人賴錦鋐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葉亞鑫初於偵查及原審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68頁背面),但辯稱當時疑似壓到路面異物才會減速停車(本院卷第72頁背面);田榮聖則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當時是騎在葉亞鑫機車的正後方,看到葉亞鑫突然緊急煞車,當時我距離葉亞鑫約有4、5台車身的距離,我見狀兩邊同時緊急煞車直接往前滑行,之後我的車頭撞到葉亞鑫後車牌的部位,我就被自己的機車壓住,過了約4、5秒有兩個路人把我的機車扶起來,站起來往後看才發現後面怎麼還躺著一個人;我跟葉亞鑫的機車發生碰撞時,有感受到我的車子有很劇烈的震動,當時不知道被害人的機車有撞過來,路人就有去拍被害人並叫救護車,救護車到場後先把被害人送醫,我與葉亞鑫均留在現場等警察來等語;我雖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間保持適當之距離,惟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法規係在保護前車與前方行人之安全,而非後車,我的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照信賴原則,我可信賴後車之被害人會遵守交通規範,被害人因其自身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造成之死亡結果,應不可歸責於我云云。經查:
㈠葉亞鑫於上揭時、地騎駛A車沿新北市○○區○○道路往樹
林方向行駛途中,在車道中驟然減速煞停,於起步時遭行駛在其同向後方之田榮聖騎駛B車追撞,致A、B車均人車倒地,適被害人騎駛C車行駛在B車後方,見狀反應不及而人車倒地滑行,復行追撞B車、A車,被害人因而受有頸椎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葉亞鑫、田榮聖坦認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9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現場勘查報告、相驗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偵查卷第8至58頁;相驗卷第15至32、54至60、63至68、71至79頁),並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查明無誤(偵查卷第27至30頁;原審卷第118頁背面、119頁;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111條第
2項定有明文。葉亞鑫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相驗卷第38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相驗卷第16頁)。葉亞鑫雖辯稱當時因為壓到異物而停車,但又稱「我不確定我有沒有壓到」云云(本院卷第47頁),前後說法不一,已非無疑。縱葉亞鑫所辯前方路面有異物或疑似壓到異物之情屬實,亦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或依順行方向騎駛至道路右側後再行停車,以免影響或阻礙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詎其竟驟然煞停,並在馬路中臨時停車,肇致騎駛在其後方之B車、C車因閃避不及,B車先追撞A車倒地,C車倒地後復行追撞前方倒地之B車、A車,造成C車駕駛即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葉亞鑫於此具有行車過失,至為明灼。
㈢田榮聖雖執前詞置辯,並以其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違規行為,但被害人騎駛之C車既然行駛在其後方,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不具備客觀可歸責性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但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而就主「客觀歸責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雖然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但實際上所發生的結果,倘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其並未實現該不法風險,客觀上不能加以歸責,無以過失犯罪責相繩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之,行為人之行為製造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且該結果係落於避免風險之規範保護範圍內,行為與結果間復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該結果即可歸責於行為人。
⒉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注意義務規定,除為避免前車遭到後車追撞外,為避免造成連環追撞車禍,亦寓有後車如未保持安全距離,驟遇前車突發狀況而急煞時,勢將縮短該後車之後方車輛可供煞停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之規範保護意義。本件事故發生過程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⑴29秒,A車出現,外側車道往樹林方向直行。
⑵35秒,B車出現,外側車道往樹林方向直行。
⑶36秒,C車出現,外側車道往樹林方向直行。
⑷41秒,A、B、C三車仍保持A車在前、B車在中、C車在後之相對位置,於外側車道往樹林方向直行。
⑸47至50秒,A車減速停止。
⑹51秒,B車持續向A車靠近後,A車突然往右側起步,B車即追撞A車。
⑺52秒,A、B車皆左倒,C車自畫面中出現,旋即C車先左
倒並撞擊前方已倒地之A車及B車(偵查卷第27至30頁;原審卷第118頁背面、119頁;本院卷第47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依行車方向由前而後分別是葉亞鑫A車、田榮聖B車、被害人C車,自葉亞鑫A車在車道中驟然煞停,至行駛在其同向後方之B車、C車閃避不及而接連發生追撞之間,相隔僅1、2秒鐘,幾無時間區隔。此際倘田榮聖B車能與其前車即葉亞鑫A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遇葉亞鑫A車煞停,能適切隨之減速,當無因追撞A車而使B車車速驟然陡降,致突然縮短其後車輛即被害人C車可供煞停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導致C車同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驟見B車追撞A車,反應不及而人車倒地再滑行追撞前方已倒地之B車、A車之結果。顯見田榮聖及被害人於案發前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是田榮聖、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肇事原因,至為灼然。
⒊田榮聖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相驗卷第40頁
),對於上揭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本件案發當時,客觀上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田榮聖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導致追撞A車後,後方C車再行追撞之連環車禍,其有行車過失,應可認定。田榮聖前揭違規行為顯然已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因果歷程中實現,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且該死亡結果係落於避免風險之規範保護範圍內,該結果自可歸責於田榮聖。田榮聖一再辯稱其上揭違規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具客觀歸責性云云,自無可採。
⒋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田榮聖雖辯稱其有權信賴後車即被害人會遵守交通秩序之規範上義務,但此一信賴應係在其未違反相關注意義務規定,同時亦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始可主張。然田榮聖有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非無迴避之可能性,自不得援引交通信賴原則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
㈣又本件經送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同認:「葉亞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妨礙通行,與田榮聖駕駛普通型機車與賴錦鋐駕駛普通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三者同為肇事原因」(偵查卷第6至7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亦認葉亞鑫、田榮聖、被害人均有肇事因素(原審卷第100至101頁)。田榮聖雖質疑上述鑑定意見逕認係B車撞擊A車後,再與同向後方之C車發生碰撞,忽略本件係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再與B車發生追撞之事實。惟本件依行車方向由前而後分別是葉亞鑫A車、田榮聖B車、被害人C車,B車撞擊A車後,後方C車人車倒地滑行而撞擊B車、A車之事實,已如前述認定,上揭鑑定、覆議意見認定肇事經過為B車撞擊A車後,再與同向後方之C車發生碰撞,核係從時間先後順序描述事發經過,並無田榮聖所稱鑑定所憑基礎事實有誤之情形。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堪認葉亞鑫、田榮聖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葉亞鑫雖聲請就本案肇事原因再送第三次鑑定(本院卷第46
頁),惟本件先後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過失責任歸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法院如認其囑託之機關鑑定有欠完備,固不妨另行鑑定,但鑑定報告能否採取,係證據之證明力問題,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既賦予法院以自由判斷之權,則其應否另行鑑定,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屬有權酌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認葉亞鑫前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指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葉亞鑫、田榮聖上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㈠核葉亞鑫、田榮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葉亞鑫、田榮聖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
事車輛之駕駛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驗卷第35、36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葉亞鑫論罪科刑,並就田榮聖諭知無罪,固非全然無見。惟查:
㈠田榮聖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肇事責任,原審未予詳查,遽認
田榮聖於本案並無過失而諭知無罪,自有違誤;而原判決認定田榮聖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責任,並在田榮聖無過失責任之前提下對葉亞鑫進行量刑,所為之事實認定暨量刑時應審酌葉亞鑫之違反義務程度,即有未當。
㈡葉亞鑫雖於原審否認過失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但上
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全體繼承人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其中70萬元,餘款則以分期方式給付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50頁),堪認犯後態度已與原審量刑基礎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合。㈢又葉亞鑫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檢察官以葉亞鑫迄未支
付任何賠償金額,悔悟之心尚有不足,上訴指摘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容有量刑偏輕云云,當無理由。又檢察官指摘原判決誤認田榮聖於本件車禍不具客觀可歸責性,遽為無罪認定乙節,則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述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葉亞鑫、田榮聖上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巨大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亦有肇事因素,田榮聖、葉亞鑫均已先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田榮聖已全數賠付(原審卷第140、141頁;本院卷第75頁),葉亞鑫則已先行給付70萬元,餘款20萬元則以分期方式進行支付(本院卷第49、50頁),且於本院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審酌其等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均已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葉亞鑫、田榮聖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行車過失致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前開對葉亞鑫、田榮聖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