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敬煌被告范淑媚
陳明照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敬煌共同犯違背查封效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違背查封效力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淑媚共同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照共同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淑媚係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啟發公司)及集寶宏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集寶公司)負責人;陳敬煌係范淑媚之配偶,為全國圖書採編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全國公司)負責人,亦為啟發公司之財務長;陳明照係陳敬煌之胞弟,為正傳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正傳公司)負責人。緣啟發公司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屆期未清償,經萬泰銀行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73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確定,萬泰銀行持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啟發公司所有,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42之新北市○○區○○段○○○○○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0○00號7樓建物(下稱A建物)、第1676建號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建物(下稱B建物)之房地,及坐落同地號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號之應有部分(包含該建物地下室編號72、74號停車位,下稱編號72、74號停車位)進行查封。由原審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民國102年5月7日前往啟發公司就上揭房地、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含72、74號停車位)實施查封,並告知不得有違反刑法第139條所定損壞、除去、污穢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等情。詎陳敬煌、范淑媚、陳明照明知上揭建物、停車位及土地應有部分業經法院查封,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陳敬煌、范淑媚基於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1日由范淑媚將
原先由啟發公司出租予集寶公司之A建物(原租賃期限102年
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以集寶公司名義轉租予陳敬煌之全國公司;同日,陳敬煌、陳明照亦基於犯意聯絡,由陳明照將原先由啟發公司出租予正傳公司之B建物(原租賃期限為10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以正傳公司名義轉租予陳敬煌之全國公司,每月租金均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租賃期限均為5年即102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之租賃契約各1份,而違背查封之效力。
㈡陳敬煌、范淑媚另行起意,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
推由范淑媚於103年4月1日以啟發公司名義,將原出租予不知情之名流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名流公司)之編號72號停車位之租賃契約期限更新,自103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為期1年,租金仍為每月3,500元,名流公司於當日將1年租金共4萬2,000元預先支付,而違背查封效力。
二、案經 黃信益 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檢察官、被告3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敬煌、范淑媚、陳明照固坦承明知上揭建物及坐落土地、含停車位在內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經法院實施查封後,仍以集寶、正傳公司名義,分別將集寶、正傳公司向啟發公司所承租之A、B建物轉租予全國公司,及以啟發公司名義與名流公司簽訂編號72號停車位租賃契約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行,陳敬煌辯稱:A、B建物查封前即由啟發公司分別出租予集寶及正傳公司,集寶、正傳公司再轉租予全國公司並不影響查封之效力;編號72號停車位並不在查封之範圍內,縱有查封,該車位先前已出租予名流公司,此次續租亦不影響查封之效力云云。范淑媚、陳明照則辯稱:陳明照因繼承而取得正傳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之地位,陳敬煌始為正傳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持有保管啟發、正傳、集寶、全國公司之大、小章,上開A、B建物轉租及編號72號停車位出租,均係陳敬煌一人所為,其等均於事後才知情云云。惟查:
㈠陳敬煌、范淑媚為夫妻,范淑媚係為啟發、集寶公司之負責
人;陳敬煌係范淑媚之配偶,為全國公司之負責人;陳明照係陳敬煌之胞弟,為正傳負責人。啟發公司向萬泰銀行借款屆期未清償,經萬泰銀行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就啟發公司所有之上揭建物、停車位、土地應有部分聲請查封,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102年5月7日前往啟發公司查封,查封後之102年8月1日,集寶公司、正傳公司分別將原向啟發公司承租之A、B建物轉租予全國公司(租賃期限均為102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103年4月1日,啟發公司與名流公司關於編號72號停車位,由啟發公司續租予名流公司(租賃期限為103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等情,業據陳敬煌、范淑媚、陳明照在偵審中坦承在卷【見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77號卷(下稱司執全卷)第33頁及反面;104年度偵字第3915號卷(下稱偵卷)第48至49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第98至99頁;原審卷第12
3頁及反面、第147至153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5份(見偵卷第100至10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73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1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全宿字第27
7號指派書記官督同執員於102年5月7日前往查封之函文、債務人啟發公司(法定代理人范淑媚)102年5月7日假扣押查封之送達回證、102年5月7日假扣押查封筆錄(見司執全卷第4至5頁、第19至20頁、第30至33頁反面)、啟發公司於102年1月1日分別出租A、B建物予集寶、正傳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集寶及正傳公司於102年8月1日分別出租A、B建物予全國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公證租金收據6份(見司執全卷第34至37頁、偵卷第62至63頁、第20至21頁、第69至78頁)、編號72號停車位之租賃契約書1份及預先給付1年份租金之支出證明單2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9至13頁),被告3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㈡范淑媚、陳明照雖均辯稱本案是陳敬煌一人所為,其等事後
才知情云云。然范淑媚於本案查封時在場,有102年5月7日民事執行筆錄(見司執全卷第33頁及反面)可稽,范淑媚亦陳稱知道啟發公司之房地被查封(見偵卷第83頁反面)一事,可證范淑媚確實知悉A建物及編號72號停車位遭查封。
而范淑媚係啟發、集寶公司之負責人,A建物於查封後之
102年8月1日以集寶公司名義轉租予全國公司,編號72號停車位則於查封後之103年4月1日由啟發公司與名流公司簽訂續租之租賃契約,均已如上述。范淑媚於偵查中坦承:伊代表集寶公司將A建物出租予全國公司,全國公司由陳敬煌代表簽約;出租72號停車位的啟發公司也是伊代表簽約的等語(見偵3915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在卷,所述與前述租賃契約所載相符。稽之范淑媚與陳敬煌為夫妻,范淑媚身為啟發、集寶公司之負責人,陳敬煌供稱夫妻共同經營集寶、啟發公司,就其公司此等重要業務行為豈可諉為不知?范淑媚事後改稱陳敬煌一人所為,無非推諉之詞,不能憑採。雖陳敬煌、范淑媚一致供稱陳明照只是正傳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業務是陳敬煌負責。惟陳明照於偵查中坦承伊為正傳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見偵3915卷第83頁反面)等語,陳敬煌夫妻所述與陳明照不符。且陳明照除在偵查中明確供稱:伊知道啟發公司之房地被查封,正傳公司由伊代表將B建物出租予全國公司時,全國公司是陳敬煌代表等語外,另稱:針對房子被拍賣期間之出租,查詢網路結果認沒有犯法云云(見偵3915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顯然陳明照對B建物在查封後轉租,不僅知悉且親自參與。此由102年8月1日正傳公司與全國公司之B建物房屋租賃契約(見偵卷第62頁至63頁),係由陳敬煌代理集寶及啟發公司簽立,對照陳明照為負責人之正傳公司簽名欄旁不僅未有「代理」之記載,而且蓋有陳明照之私章。可推斷租賃契約由陳明照本人簽章,而非陳敬煌代理無誤。足認陳明照在偵查中所稱其親自代表正傳公司簽約屬實,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僅為正傳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范淑媚就事實欄一、㈠
A建物轉租部分及㈡編號72號車位出租,陳明照就事實欄一、㈠B建物轉租部分,陳敬煌就本案全部犯行,均知情並參與無誤。
㈢陳敬煌雖又辯稱:編號72號停車位並不在查封範圍內云云。
惟查,本案啟發公司被查封之範圍包括A、B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建物及各該建物坐落土地,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暨附表不動產明細及102年5月7日假扣押查封筆錄在卷可稽(見司執全卷第18頁及反面、第33頁及反面);而A、B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1726、1736、1737、1738建號,依相關登記規則實務,包括該建物之機電房、水塔、車道、電梯、樓梯間、樓梯、停車位等各項公共設施;查封筆錄、查封登記函、拍賣公告雖均未載明停車位編號,惟停車位附屬在共同使用部分,不能脫離A、B建物有獨立產權,本案房地與共同使用部分既均經查封登記(見司執全卷第6至12頁謄本),各該建物就車位使用並有編號足資識別而可特定,則附屬A建物之第72號之停車位,為查封效力所及當無疑義。何況,陳敬煌偵查中自承:啟發公司被查封之房地中停車位並沒有獨立產權,是附屬於建物所有權狀之內,而該建物又屬於共有部分,因此大樓管委會有特別將停車位分開表示某一停車位是屬於某一戶,並且有繳款收據載明,所以A建物的停車位是編號72號,當時萬泰銀行人員及司法事務官有到地下室去看,所以本案查封範圍有包括編號72號車位等語(見偵3915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另卷附
A建物之管理費收據之備註說明欄更載明「車位編號:72」(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足認編號72號停車位確係附屬於
A建物,且在啟發公司被查封之房地範圍內。本件假扣押查封明細及假扣押查封筆錄雖未特別標明查封停車位之編號,惟依查封之內容與相關產權登記及使用狀況,第72號為已得特定,自難謂該停車位並不在查封之範圍內,陳敬煌嗣後以此辯解,委無可採。
㈣陳敬煌另稱A、B建物原已有租賃關係、編號72號車位亦屬續
租之情形,轉租及更新租賃期間,不影響查封效力云云。惟按假扣押查封,旨在確保債權人之債權,使債務人不能處分查封物,債權人日後得就所查封之物拍賣取償,故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處分、設定負擔之行為,事實上已干擾執行,當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查封後就查封標的處分、設定負擔,違背查封效力,固不待言;如於原有負擔外又另為處分或負擔,如延長租期或轉租,因已變更查封時查封標的物之完整性,更有礙債權人就查封標的物完足受償之權利,自屬違背查封效力。A、B建物於102年5月7日查封前,雖已存有租賃契約,查封後之轉租已於原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外,另外創設全新法律關係即轉租人與次承租人間之轉租關係;就拍定人而言,除要除去原租賃權外,尚須對次承租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遷讓房屋,不啻憑添沈重負擔。另由實務上因租賃而不點交之拍賣價格較點交均低之情況,亦可知此等情事勢將影響投標意願,對拍賣價格造成不利影響,當有妨礙查封之目的。啟發公司與名流公司前就編號72號停車位前雖已有租約,但於查封後更新租賃期間之續租行為,仍與新設定租賃權之租賃契約無異,增加查封物上之額外負擔,自亦屬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陳敬煌辯稱轉租及更新租賃期間,並不影響查封效力云云,當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3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陳敬煌於事實欄一、㈠所載分別與范淑媚、陳明照為2次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陳敬煌與范淑媚就事實欄一、㈠A建物轉租部分及㈡部分;陳敬煌與陳明照就事實欄一、㈠B建物轉租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陳敬煌於事實欄一、㈠㈡;范淑媚於事實欄一、㈠A建物轉租部分及㈡部分,各所犯違背查封效力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尚有誤會。陳敬煌前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兩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4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陳敬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陳敬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范淑媚就就事實欄一、㈠A建物轉租部分及㈡部分;陳明照就事實欄
一、㈠B建物轉租部分均各犯違背查封效力罪,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范淑媚、陳明照此部分無罪;陳敬煌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陳敬煌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被告3人確有前揭部分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陳敬煌明知A、B建物及編號72號停車位均受查封效力所及,分別轉租及續租,范淑媚就A建物及編號72號停車位部分;陳明照就B建物部分亦分別參與犯行,視公權力如無物,造成拍定人拍定後仍須訴訟使得取得各該房地實際占有、使用,耗費國家社會資源,再分別衡量犯罪動機、陳敬煌涉案程度較其餘二人深,預收停車位租金牟利等情節,暨考量各次犯罪情節較輕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范淑媚就事實欄一、㈠B建物轉租部分有與陳敬煌、陳明照共同參與犯行;陳明照就事實欄一、㈠A建物轉租部分及㈡部分,分別有與陳敬煌、范淑媚共同參與犯行,因認范淑媚、陳明照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云云。
㈠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之范淑媚、陳明照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㈡范淑媚部分:
B建物原先由啟發公司出租予正傳公司,查封後始由正傳公司轉租予全國公司,已如前述,范淑媚雖為啟發公司之負責人,然正傳公司轉租B建物予全國公司之租賃契約中,啟發公司並未參與,雖陳敬煌與范淑媚為夫妻關係,尚不能僅憑此即為范淑媚不利之認定,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范淑媚足資認定正傳公司在查封後之轉租行為與范淑媚有任何關聯,自難認定范淑媚就轉租A建物部分與陳敬煌、陳明照有共同參與犯行。
㈢陳明照部分:
陳明照為正傳公司之負責人,而A建物原先由啟發公司出租予集寶公司,查封後始由集寶公司轉租予全國公司;編號72號車位則係在查封後由啟發公司與名流公司簽訂續租之租賃契約,均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之轉租、續租行為,正傳公司均未參與,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陳明照就查封後之轉租、續租之行為有所涉案,自亦難認陳明照與陳敬煌、范淑媚就此
2部分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㈣綜上所述,此部分起訴書所指犯行,尚不能證明范淑媚、陳
明照涉有違背查封效力罪嫌,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猶認范淑媚、陳明照有前揭之犯罪,自無理由。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范淑媚、陳明照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之事實欄一、㈠㈡論罪科刑之違背查封效力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