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物侵占入己,行為實有不當及所侵占之螺絲2箱價值約新臺幣4,400元(見被害人96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及上開財物業已由被害人乙○○領回(有附於警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已降至最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