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擅自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調查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