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38號原告 唐辰叡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 律師
許清連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泰 臨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20萬元(附民卷第3頁);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4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於107年3月2日指示友人匯款400萬元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且其中10萬元業經原告取回,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考(本院卷第121至135頁),則原告請求逾390萬元部分,尚非該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適法。
然依前開說明,仍得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序之欠缺,因此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以130萬元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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