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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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以軒選任辯護人張信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690號、第14101號、第1423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8207號、第18772號、第19111號、第22502號、第24634號、第25914號、第25915號、第26879號、第28000號、第29085號、第30482號、113年度偵字第964號、第1223號、第1501號及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丑○○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以前某日,將所申辦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酬金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午○○等18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丑○○所申辦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嗣如附表所示午○○等18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午○○、申○○、寅○○、戊○○、甲○○(原名 林庭瑋 )、巳○○、庚○○、辰○○、 王偉承 、己○○、癸○○及壬○○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海山分局、淡水分局、板橋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鹿港分局及員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三民第二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63號卷第236頁、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午○○等18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13690卷第15-19頁偵14101卷第7-11頁、偵14232卷第9-12頁、偵18207卷第9-13頁、偵18772卷第9-13頁、偵19111卷第9-12頁、偵22502卷第9-10頁、偵24634卷第47-53頁、偵20354卷第5-6頁、偵20369卷第77-78頁、偵26879卷第9-11頁、偵28000卷第7-8頁、偵29085卷第7-10頁、新北偵5857號卷第5頁正反面、偵30482卷第9-12頁、偵964卷第27-29頁、偵1223卷第13-20頁、偵1501卷第37-43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20033220號函附戶名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公務機關查詢用)、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13690卷第65-90頁)、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專員陳冠燊」、群組「代購日用品2群」對話紀錄擷圖(偵13690卷第109-201頁)、被告彰化銀行電子郵件擷圖(偵13690卷第203-225頁)、告訴人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3690卷第21-45頁)、告訴人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紀錄擷圖、詐騙網址擷圖(偵14101卷第19、27-28頁)、告訴人寅○○郵局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成功轉帳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4232卷第23-38頁)、被害人丁○○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8207卷第41-75頁)、被害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偵18772卷第29-61、67頁)、被害人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9111卷第27、63-67頁)、告訴人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2502卷第33-39頁)、告訴人林庭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5張(偵24634卷第79-95頁)、被害人巳○○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0354卷第43-47頁)、被害人未○○新臺幣轉帳畫面擷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0369卷第87-90頁)、被害人卯○○交易成功匯款紀錄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6879卷第66、69-78頁)、告訴人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000卷第37頁)、告訴人辰○○提供戶名 李家宜 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9085卷第31-43頁)、被害人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偵5857號卷第21頁)、告訴人王偉承交易明細內容翻拍照片2張、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0482卷第13、17-23頁)、告訴人己○○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964卷第44、46-48頁)、告訴人癸○○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幣活存明細擷圖4張(偵1223卷第73-84頁)、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擷圖1張(偵1501卷第55-59、63頁)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又該次尚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先予敘明。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附表所示本案帳戶,而該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207號、第18772號、第19111
號、第22502號、第24634號、第20354號、第20369號、第26879號、第28000號、第29085號、第30482號、113年度偵字第1223號、第1501號及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507號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4-18部分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查: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207號、第18772號、第19111號、第22502號、第24634號、第20354號、第20369號、第26879號、第28000號、第29085號、第30482號、113年度偵字第1223號、第1501號及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850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18),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3),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予判決,量刑亦未及審酌此部分事實,容有未恰,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
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分期金額或被害人未到庭之故,迄未與前開18名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又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從中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前開18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元、未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簡上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
之犯行,惟其否認實際上有因而取得報酬,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陳姿雯、錢義達、劉畊甫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兆廷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及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條第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訊息予午○○,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中。112年4月7日16時2分許20萬元2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訊息予申○○,致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中。112年4月6日10時57分起至同年月7日12時37分許39萬7000元3寅○○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訊息予寅○○,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中。112年4月6日10時58分許9萬元4丁○○112年3月1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虛擬貨幣訊息予丁○○,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中。112年4月10日13時許、13時6分許5萬元、5萬元5辛○○112年4月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訊息予辛○○,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中。112年4月8日15時20分許3萬元6乙○○112年2月1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訊息予乙○○,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中。112年4月7日12時53分許25萬元7戊○○自112年3月2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訊息予戊○○,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中。112年4月10日12時55分許25萬元8甲○○(原名林庭瑋)於112年4月6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運動彩券訊息予林庭瑋,致林庭瑋陷於錯誤,囑其女友 施瑩佳 ,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中。112年4月8日14時14分許、14時15分許、14時17分許、14時21分許1萬元、1萬元、1萬元、5萬元、1萬2,000元9巳○○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訊息予巳○○,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中。112年4月6日14時22分許10萬元10未○○自112年4月6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冰球賽事訊息予未○○,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中。112年4月8日13時44分許、13時45分許5萬元、4萬3,000元11卯○○自112年3月24日14時3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虛擬貨幣訊息予卯○○,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中。112年4月8日15時36分許4萬元12庚○○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加入賽車賭博訊息予庚○○,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中。112年4月7日14時44分許1萬5,000元13辰○○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加入博弈賺錢訊息予辰○○,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中。112年4月8日16時28分許2萬5,000元14子○○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訊息予子○○,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中。112年4月6日14時54分3萬9,100元15王偉承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訊息予王偉承,致王偉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中。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14時1分5萬元、4萬元16己○○112年3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己○○佯稱可投資獲利,又稱因操作失敗須繳交右列金額始可重新操作,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中。112年4月7日15時36分許8萬8000元17癸○○112年2月2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虛擬貨幣訊息予癸○○,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中。112年4月6日11時33分許、同年月7日15時33分許、同年月8日13時54分許8萬元、2萬2000元、10萬元、1萬元18壬○○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向壬○○佯稱可投資新電商獲利,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中。112年4月6日15時2分許5萬元、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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