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34、8934、9517、9752、11921、11999、12248、125
99、12792、13630、20447、20908、20909、202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7278、10909、24324、246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怡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吳怡萱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民國000年00月間申辦取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①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下稱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於申辦後當日,在申辦銀行處交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成年人或其所屬、轉交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 蟻駿凱 等19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上開①帳戶內,再經不詳之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②帳戶再轉出或直接轉出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蟻駿凱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怡萱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2至
103、112至113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①、②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使他人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分別向本案被害人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帳戶(即①②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本案如附表所示19名被害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洗錢犯行,為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①②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能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並與到庭之告訴人 詹玉真 進行洽談,然因就賠償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復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8,000元、需負擔家裡開銷(見本院卷第11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或前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蟻駿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9月22日起,以LINE暱稱「Robinhood-陳經理」接續傳送訊息予蟻駿凱,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6日10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款22萬元至被告①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②帳戶內再予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1.告訴人蟻駿凱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6134號卷第49至50、53至55頁)。2.蟻駿凱所提出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62、64、67至80頁)。3.被告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5至38頁)。4.被告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9至48頁)。2(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謝雅雯 (未提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9月20日起,以LINE暱稱「Dymon-Nq 林文龍 」接續傳送訊息予謝雅雯,向其佯稱可操作「Dymon-Nq」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6日11時10分許、21日10時41分許、23日13時37分許、38分許、40分許(起訴書關於轉帳時間之誤載、漏載,均予以更正、補充),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4萬元、5萬元、1萬元、5萬元至被告①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②帳戶內再予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1.被害人謝雅雯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8934號卷第24至25頁)。2.謝雅雯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同上卷第38至63頁反面、68、69至70頁)。3.被告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6134號卷第15至38頁)。4.被告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9至48頁)。3(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陳司直 (未提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7月起,以LINE暱稱「陳子欣king」接續傳送訊息予陳司直,向其佯稱可操作「GoldmanSach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24日13時21分許、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10萬元至被告①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1.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9517號卷第9至11頁)。2.陳司直所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照片、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見同上卷第33至34、36至48頁)。3.被告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6134號卷第15至38頁)。4(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楊佩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11月3日12時49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 舒茜 」、「 李思琪 」接續傳送訊息予楊佩珊,向其佯稱可操作「MetaTrader4」、「Robinhood」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12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①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②帳戶內再予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1.告訴人楊佩珊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9752號卷第21至23頁)。2.楊佩珊所提出交易成功、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42至48頁反面)。3.被告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6134號卷第15至38頁)。4.被告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9至48頁)。5(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江忠慶 (未提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11月16日起,以LINE暱稱「 陳德明 」接續傳送訊息予江忠慶,向其佯稱可操作「Dymon-Nq」APP投資存股借券給外資獲利5至6%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9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①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②帳戶內再予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1.被害人江忠慶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1921號卷第20頁正反面)。2.江忠慶所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5、26頁)。3.被告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6134號卷第15至38頁)。4.被告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9至48頁)。6(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蔡嘉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10月27日起,以LINE暱稱「 陳佳慧 」接續傳送訊息予蔡嘉芸,向其佯稱可操作「Robinhood」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6日11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8,000元至被告①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②帳戶內再予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1.告訴人蔡嘉芸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1999號卷第70至74頁)。2.蔡嘉芸所提出客戶存提記錄單、台幣匯款交易查詢擷圖(見同上卷第87、89頁)。3.被告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6134號卷第15至38頁)。4.被告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9至48頁)。7(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鄧彥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9月初起,以LINE暱稱「李思琪」接續傳送訊息予鄧彥,向其佯稱可操作「RobinhoodTW」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8日9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臨櫃匯款26萬元至被告①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②帳戶內再予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1.告訴人鄧彥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1999號卷第46至47頁)。2.鄧彥所提出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4頁)。3.被告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6134號卷第15至38頁)。4.被告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9至48頁)。8(起訴書附表未編號部分) 莊瑋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11月4日起,以LINE暱稱「 李芷彤 Jessie」接續傳送訊息予莊瑋正,向其佯稱可操作「VanguardGroup」APP投資股票及ETF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11時49分許、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4萬5,000元至被告①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②帳戶內再予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1.告訴人莊瑋正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2248號卷第12至13頁反面)。2.莊瑋正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見同上卷第38至40頁)。3.被告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6134號卷第15至38頁)。4.被告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9至48頁)。9(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李孟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10月25日起,以LINE暱稱「 林葳葳 」接續傳送訊息予李孟芳,向其佯稱可操作「Robinhood」APP借券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23日14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臨櫃匯款36萬元至被告①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②帳戶內再予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1.告訴人李孟芳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2599號卷第2至3頁反面)。2.李孟芳所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照片(見同上卷第14頁)。3.被告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6134號卷第15至38頁)。4.被告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9至48頁)。10(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胡羽汝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9月29日20時38分起,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胡羽汝,向其佯稱可購買高投資報酬率之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22日12時41分許、43分許、13時46分許(起訴書關於轉帳時間之誤載、漏載,均予以更正、補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五甲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5萬元、1萬6,700元、100元至被告①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②帳戶內再予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1.告訴人胡羽汝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2792號卷第8至9頁)。2.被告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6134號卷第15至38頁)。3.被告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9至48頁)。11(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徐傳欽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9月起,以LINE暱稱「李芷彤Jessie」、「 廖哲宏 」接續傳送訊息予徐傳欽,向其佯稱可操作「vanguardgroup」APP借券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6日10時26分許、27分許、17日11時50分許、22日14時23分許(起訴書關於轉帳時間之誤載、漏載,均予以更正、補充),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及至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28號元大銀行南港分行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①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②帳戶內再予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1.告訴人徐傳欽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3630號卷第1之4至2頁)。2.徐傳欽所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臺幣轉帳結果、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24至26頁)。3.被告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6134號卷第15至38頁)。4.被告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9至48頁)。12(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吳德宗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10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Dymon-Nq林文龍」、「錦梅Anne」、「陳德明」接續傳送訊息予吳德宗,向其佯稱可操作「Dymon-Nq」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23日12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中山郵局臨櫃匯款42萬元至被告①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②帳戶內再予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1.告訴人吳德宗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0447號卷第6至7頁反面)。2.吳德宗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及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見同上卷第59頁反面、62至65頁反面)。3.被告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6134號卷第15至38頁)。4.被告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9至48頁)。13(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曹皓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9月27日起,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曹皓翔,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6日9時37分許、21日9時34分許(起訴書關於轉帳時間之誤載、漏載,均予以更正、補充),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5萬元至被告①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②帳戶內再予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1.告訴人曹皓翔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0908號卷第6至7頁)。2.曹皓翔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35至36頁)。3.被告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6134號卷第15至38頁)。4.被告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9至48頁)。14(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詹玉真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10月29日起,以LINE暱稱「李思琪」、「RobinhoodTW-黃經理」接續傳送訊息予詹玉真,向其佯稱可操作「Robinhood」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6日9時1分許、23日14時56分許、25日13時18分許(起訴書關於轉帳時間之誤載、漏載,均予以更正、補充),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8萬元及至臺北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內湖分行臨櫃匯款199萬8,800元至被告①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②帳戶內再予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1.告訴人詹玉真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0909號卷第7頁正反面)。2.詹玉真所提出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FB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53、58至59頁反面、60頁反面)。3.被告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6134號卷第15至38頁)。4.被告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9至48頁)。15(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柯鈺鋒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11月4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 李思晴 Joan」、「RobinhoodTW-黃經理」接續傳送訊息予柯鈺鋒,向其佯稱可操作「Robinhood」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11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至被告①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②帳戶內再予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1.告訴人柯鈺鋒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0247號卷第6至7頁反面)。2.柯鈺鋒所提出轉帳交易成功、FB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40、42至48頁)。3.被告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6134號卷第15至38頁)。4.被告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9至48頁)。16(112年度偵字第10909、24324、24620號併辦犯罪事實(一)部分) 黃玉純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11月15日9時起,以LINE暱稱「 黃品研 -Kara」接續傳送訊息予黃玉純,向其佯稱可操作「VanguardGroup」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9時許、18日8時56分許、22日10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2,000元、3萬6,000元、6萬3,000元至被告①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②帳戶內再予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1.告訴人黃玉純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0909號卷第35至38頁)。2.黃玉純所提出存摺內頁影本(見同上卷第81頁)。3.被告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6134號卷第15至38頁)。4.被告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9至48頁)。17(112年度偵字第10909、24324、24620號併辦犯罪事實(二)部分) 王博玄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9月15日起,以LINE暱稱「 王曉潔 (Wendy)」、「豐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接續傳送訊息予王博玄,向其佯稱可操作「豐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28日11時3分許、13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自其母 蕭婷 之帳戶臨櫃匯款175萬3,000元、50萬元至被告①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②帳戶內再予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1.告訴人王博玄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4324號卷第9至14、17至18頁)。2.王博玄所提出匯款申請書、豐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保密契約、保證協議書影本(見同上卷第32至33、41頁)。3.被告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6134號卷第15至38頁)。4.被告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9至48頁)。18(112年度偵字第10909、24324、24620號併辦犯罪事實(三)部分) 王禮騏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10月26日起,以LINE暱稱「阮老師」、「 蘇雅琪 」接續傳送訊息予王禮騏,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30日12時5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被告①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1.告訴人王禮騏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4620號卷第49至52頁)。2.王禮騏所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卷第55至61頁)。3.被告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6134號卷第15至38頁)。19(112年度偵字第27278號併辦部分) 謝孟成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10月31日12時起,以LINE暱稱「 趙育涵 」、「Dymon-Nq林文龍」接續傳送訊息予謝孟成,向其佯稱可操作「Dymon-Nq」APP投資股票及ETF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8日9時58分許、59分許、21日10時14分許、23日10時13分許、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兆豐銀行臨櫃匯款80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①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②帳戶內再予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1.告訴人謝孟成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7278號卷第133至141頁)。2.謝孟成所提出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款往來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見同上卷第167、173、184至226頁)。3.被告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6134號卷第15至38頁)。4.被告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9至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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