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10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1009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務人 李建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0000000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前向聲請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15%按日計息,債務人須按月繳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三)債務人至民國98年12月3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6,927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上開借款已逾期六個月以上,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為此狀請鈞院鑒核,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至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