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 廖素鐘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
黃勝玉 律師被告 劉嘉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其中第1項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含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第2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正本及影本返還予原告。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
(二)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62,930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24日止之利息,共計為7,750,207元(計算式見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50,20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824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書記官吳克雯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票據號碼183年8月27日945,630元83年8月28日6%無283年11月11日900,000元83年11月12日6%無384年3月6日917,300元84年3月7日6%無附表二:
請求項目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請求金額2,762,930元1利息945,630元83年8月28日113年12月24日(30+119/365)6%172,632.08元2利息900,000元83年11月12日113年12月24日(30+43/365)6%1,626,361.64元3利息917,300元84年3月7日113年12月24日(29+293/365)6%164,283.19元小計4,987,276.91元合計7,750,2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