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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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佩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第2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自強路5段某處地點」更正為「重陽路4段與忠孝路口附近巷子內」;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及第15至16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補充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欄一㈡「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並刪除「新北市政府警、」之記載;證據欄一㈣「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佩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案物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或仍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卷第35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

                        第2183號

  被   告 陳佩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3、114、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11月11日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5段某處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警方查獲其持有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經警方實施盤查,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佩君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C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前述扣案吸食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微粒附著,且因此毒品已附著於該吸食器,而難以單獨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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