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4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思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思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思亭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2、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如附表編號2、3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暨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詳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經宣告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日 期
107年1月12日
104年9月18日
104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速偵字第19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21、9522、9523、952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21、9522、9523、95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556號
112年度訴字第710號
112年度訴字第710號
判決日期
107年2月27日
113年10月3日
113年10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556號
112年度訴字第710號
112年度訴字第7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3月31日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013號(已執行完畢)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5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