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季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6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2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7月8日18時42分許,趁搭乘公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宜安路口,車上乘客眾多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以男性生殖器緊貼代號AD000-H113567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大腿而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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