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姵璇

相對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所載。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7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關係人即本件相對人 張錫璋 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是有利害關係,為瞭解案件事實及判決結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閱覽該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暨歷史帳單影本、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73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並非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73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未能提出經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73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全體當事人同意閱卷等證據,且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僅可認聲請人與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73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關係人張錫璋間,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與該事件卷內文書確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非訟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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