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8號原告 蘇瑞鴻 被告 蘇瑞明
蘇暉 原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分割共有物所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17,85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8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謝明達附表:
┌──┬─────────┬──────┬──────┬─────┬──────────┐│編號│請求分割之不動產│公告現值│土地面積│原告│公告現值×面積×原告││││(元/平方公│(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元以下││││尺,109年1月│││四捨五入)││││)││││├──┼─────────┼──────┼──────┼─────┼──────────┤│1│臺南市○區○○段│9,300│3,328.34│3分之1│10,317,854元│││2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