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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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保險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金請求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保險字第15號原告 張玉妹 被告 張水枝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4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答詢表附卷足證,依據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佳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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