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623號聲請人 曾明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曾明崇 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死亡,聲明人曾明進為被繼承人之胞弟,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曾明進為被繼承人之弟等情,固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本院無從得知聲明人是否真正有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本院依通知聲明人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蓋聲明人之印鑑章及提出印鑑證明書等文件,聲明人迄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補正通知函及回執等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明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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